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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異 議 人 邱芙蓉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至114年請領老年福利津貼共19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72元計算,總額為860,016元。異議人於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13年5月14日「存簿轉存」款項,此為自異議人系爭帳戶中陸續提領支付19年來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結餘款項約35萬元。異議人於112年12月中因腦中風失去行為能力期間,由其子女將該結餘款項35萬元存回老年福利津貼專戶即系爭帳戶,以因應後續醫療支出及照護人員聘僱費用,該結餘款項由異議人子女所存入,且存入之結餘款項金額35萬元,並未大於19年間所請領之老年福利津貼總額860,016元,該筆35萬元結餘款項,客觀上應非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應視為老年福利津貼之一部分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現為身心障礙者,急需該筆結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相關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次按國民年金法第31、35、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

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東園郵局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5月14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助宙字第925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臺北東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東園郵局於同年5月19日函覆扣得異議人之存款債權404,49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依法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帳戶中有得為強制執行及不得強制執行款項,客觀上已相互混同無從區分,依比例計算其中不得強制執行款項部分為77,786元,其餘326,712元則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逾326,712元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113年5月14日「存簿轉存」35萬

元款項,係異議人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支付19年來生活所必需費用之結餘款項,異議人於112年12月腦中風後,再由其子女將該結餘款項存回老年福利津貼專戶即系爭帳戶,以支應後續醫療照護費用,該筆款項應視為老年福利津貼之一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臺北東門郵局函覆本院之112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本院卷第21頁、司執卷第53至55頁、第61頁),系爭帳戶雖按月匯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中文摘要」欄記載「各月敬老」之各筆存入金額(112年為每月3,772元、113年後每月4,049元,下稱系爭老年津貼),該等存入款項固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然系爭帳戶內除異議人所領取之系爭老年津貼外,尚有於112年6月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之4筆款項,是系爭老年津貼經與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已無法區辨來源,自難謂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內之結餘款項來源均屬系爭老年津貼,亦難逕認異議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屬系爭老年津貼之一部分,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帳戶為「通儲戶」,此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明(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帳戶顯非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專戶,亦與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之專戶定義不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113年5月14日由異議人女兒所存入之35萬元款項來源均來自系爭帳戶,復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存入款項均屬其領取之系爭老年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自難逕認該筆35萬元存入款項為系爭帳戶之結餘款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