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異 議 人 蔡水基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款項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4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其中存入之「勞保老年」、「國保老年」,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23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本院稱:勞保老年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國保老年為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請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國保老年給付,並與勞保老年給付合稱系爭老年給付),具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應屬勞保條例第2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扣押制執行之標的。況法律並未規定須開立專戶,其保險給付之權利始不得被扣押,應就存款本身之性質去探究,方無違勞保條例第29條之立法精神。再者,伊已74歲,而勞保條例第29條係110年4月13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院會三讀通過,修正請領保險給付者,均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使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伊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可能尚未修法,亦無從知悉應申請專戶。由上可證,系爭存款自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又卷內並無伊子女有實際扶養伊之事證,故伊是否有子女或應扶養伊之人存在,應非本件強制執行應審酌之事由。縱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依據保險法修法後之規範,其等解約金債權自應保留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3個月金額,超過部分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保年金,且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等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保險給付、年金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北門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於114年6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臺北北門郵局陳報扣得在該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4萬7576元(下稱系爭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解約金,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前開異議事由,主張系爭老年給付屬不得扣押之標的云云。然據勞保局系爭函文載以:異議人於114年6月依勞保條例第29條、國年年金法第55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開立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其系爭老年給付自114年6月底起改匯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等語,佐以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至150頁),其入款來源並非僅有勞保局撥給之系爭老年給付,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明顯可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開立之勞保專戶、年金專戶。又依勞保局系爭函文所載,系爭老年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系爭老年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已變為異議人對存款郵局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異議人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惟系爭帳戶自勞保局於112年1月19日匯入系爭老年給付以後,除勞保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持續、定期匯入系爭老年給付、健保補助款等款項,異議人僅於112年5月2日有壽險保費5萬1981元之提款,此外毫無任何動支提領之相關紀錄,由是以觀,系爭存款顯然並非異議人供生活之所需,而是繳納壽險保費之來源,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勞工條例第29條於103年1月8日即已修法增列該條第2項、第3項開立專戶之規定,異議人稱於110年4月始修法而有開立專戶之規定,應屬誤會。
(三)又異議人主張縱使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依據保險法修法後之規範,解約金債權自應保留其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3個月金額,超過部分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惟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各為27萬9558元、27萬8518元,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復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900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6萬0840元(=1萬6900元×1.2×3),則系爭保單之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27萬9558元 2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27萬8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