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7號異 議 人 邱憲道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
NT CAPITAL LIMITED)與債務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0號36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6日查封前,債務人即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於111年6月已合法點交予伊,嗣因系爭房屋遭查封致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迄今無法履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執行事件將衍生伊與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NT CAPITAL LIMITED,下稱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倘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有故意濫用權利致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亦得對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益徵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伊前已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惠准閱覽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卷宗內關於債權人聲請書狀所載請求原因及債權數額等內容,是縱再准許伊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無礙債權人權益。原處分駁回伊閱卷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㈠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閱卷狀、原處分、強制執行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業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
,並提出點交明細表為佐,惟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尚難認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異議人所指稱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迄無法履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將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有故意濫用權利致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對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執行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異議人就系爭房屋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宗,債權人子樂投資公司及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此有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23至224頁),足見異議人亦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申請閱卷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