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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喜樂

王羽庭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空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羽庭為異議人王喜樂母親(下分稱其名),王羽庭早年因為人作保致帳戶無法使用,而借用王喜樂六張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將薪資存入系爭帳戶,故王喜樂六張犁帳戶實為王羽庭所使用。另原裁定僅酌留一個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3,579元作為王喜樂維生所需,而於23,579元以內範圍不予扣押,然王喜樂工作為直銷收入不穩,需由王羽庭給予協助,該金額實為不敷使用,欠公費的費用不是不還,而是一連串事故導致生活艱難,懇請重新協議還款事由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

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喜樂、王羽庭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9號償還公費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就王喜樂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喜樂在新臺幣(下同)426600元及執行費3,413元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以及禁止王喜樂、王羽庭於426,600元及執行費3,413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王喜樂之存款債權有8,344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王喜樂、王羽庭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王喜樂系爭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王喜樂,而屬王羽庭所使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王喜樂中華郵政存款未達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579元,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異議為受處分當事人對於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處分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處分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出異議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喜樂對於中華郵政存款債權,經中華郵政陳報王喜樂於該公司結存為8,344元,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原處分以未達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579元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原處分對王喜樂、王羽庭均無不利益可言,王喜樂、王羽庭之異議,顯無理由。王羽庭、王喜樂雖主張系爭帳戶實為王羽庭所使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至於王羽庭對王喜樂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又王羽庭、王喜樂主張原裁定僅酌留一個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23,579元範圍內不予扣押,並不足維持其生活所需,惟王羽庭、王喜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生活所必須數額超過23,579元,參酌王喜樂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尚有執行業務所得168,157元,及系爭帳戶存款8,344元,雖非資力充裕之人,然考量王喜樂並非毫無收入,且目前26歲正值青壯年,應有足夠之謀生能力等情,堪認原裁定該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妥。綜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王羽庭、王喜樂並無不利益,王羽庭、王喜樂異議人以系爭帳戶存款為王羽庭所有及其他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為由聲明異議,實非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