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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0號異 議 人 許成銘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藍國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後,於同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伊生活保障及依靠;又依新修正保險法,已將豁免解約金額度提高至六個月最低生活費,健康險及傷害險亦不得執行,本件卻與新法相違。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其次,異議人雖陳明已聲請進行更生,然迄今仍未獲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資為憑,何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系爭保險契約縱遭強制執行,仍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亦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更遑論原處分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予以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840元,僅准予執行其中解約金23萬5,696元(尚須扣除手續費250元),因而駁回債權人逾該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足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23萬5,696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許成銘/許成銘 29萬6,786元 原處分駁回逾23萬5,69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許成銘/許成銘 19萬4,383元 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