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張信鵬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陳秋蘭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48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48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秋蘭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20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系爭保單之解約應
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新台幣57,897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其他收入或資產得以維持自身生活,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