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異 議 人 陳倪堂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秋金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1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14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實際居住事實及使用該地至今逾數十年,雖無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但伊父親陳倪麟自50餘年至今,長期以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稅款,實質上擔負土地使用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其他共有人對伊父親使用土地及繳納地價稅情形,從未表示反對或主張排除,亦未主張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足以推認雙方間存在事實上之租賃或默示使用同意關係,伊應屬民法第104條所稱之承租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秋金、黃世昌、黃玉花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卷一第13至23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2日經拍定人陳建宏拍定,異議人於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異議人雖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事影本、林氏法家族戶口登記表影本、昭和時期土地及建物共同持有人借貸委任書影本、地價稅繳納單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件,然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繳稅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係基於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法院駁回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聲明,即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租賃關係,其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