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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異 議 人 吳宗洲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相對人吳宗叡、吳則賢不願出席家族會議,導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遺產分割事項無法進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㈡查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

確定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