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1號異 議 人 張永和(原名張丁元)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外幣保單),為身故後才理賠之保單,而異議人自112年因心血管疾病已開刀4次,醫師亦告知身體部位隨時可能栓塞、要再做心血管繞道手術,光靠醫療保單無法完全理賠,不足部分只能靠系爭外幣保單以保單借款來補足,異議人目前行走都有困難,無法工作謀生,僅能靠系爭外幣保單來應付生活費及龐大醫療費,惟本院113年10月29日扣押命令卻同時扣押異議人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保單(下稱系爭醫療保單)之理賠金,致異議人迄今無法申請理賠,請優先解除系爭醫療保單之扣押命令,以取得理賠金用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並請求解除系爭外幣保單之扣押命令,以維持異議人生存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預估解約金美金7,356.7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醫療保單之醫療理賠金新臺幣60,190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近年因心血管疾病開刀,開刀手術費用只能依賴僅有醫療保險給付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外幣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自112年起已因心血管疾病接受4次手術,隨
時可能再進行心血管繞道手術,其醫療保單無法完全理賠,需再以系爭外幣保單為保單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及龐大醫療費用,且本院同時扣押系爭醫療保單,請求優先解除系爭醫療保單之扣押命令以取得理賠金,並請求解除系爭外幣保單之扣押命令云云。惟查:
⒈遍觀原裁定全文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認定系爭外幣保
單之解約金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外幣保單之聲明異議,並未涉及系爭醫療保單得否強制執行之判斷,則異議人就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優先解除系爭醫療保單之扣押命令云云,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況相對人聯邦銀行已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醫療保單理賠金部分之執行(司執卷第116頁),相對人凱基銀行並於114年6月26日具狀陳報不執行因保險事故所生之醫療理賠金,僅就保單解約金部分受償(司執卷第150頁),是異議人就系爭醫療保單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系爭外幣保單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因心血管疾病隨時可
能開刀,有賴以系爭外幣保單為保單借款,用以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云云,惟異議人已自承系爭外幣保單於其身故後始有理賠金,堪認終止系爭外幣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可保有系爭醫療保單之醫療理賠金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外幣保單為不當。
㈢又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
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本院執行處已於114年6月6日就系爭外幣保單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命南山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美金7,67
8.81元匯入本院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外幣保單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再就該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外幣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2外幣終身壽險 張丁元 美金7,356.75元 0 Z000000000 (無解約金,僅扣得醫療理賠金新臺幣60,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