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異 議 人 張鎮麟(原姓名:張進峰)相 對 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該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準此,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當限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程序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而不及於其他聲明(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確定,至於相對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經系爭判決廢棄發回,但此部分既非屬「異議之訴」範圍,與停止執行原因及要件無涉,亦非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准予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原處分以系爭判決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為審理,而認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其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系爭臺中判決(主文判命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本件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59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嗣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二)然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一併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司執卷一第461至481頁),則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異議人主張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乙節,似非無據;復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該裁定僅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而不及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事由是否確未消滅?是否得由異議人再提出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之資料或證明書?等,執行法院未再詳究,逕以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判決發回高院而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異議論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