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異 議 人 吳子嘉相 對 人 陳時中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560,233元、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660元,兩相扣減,尚低於異議人每年所領271,380元之國保年金、勞保老人年金補助,故若無上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異議人及家屬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況異議人於112年度主要收入尚有知名帶狀節目「關鍵時刻」,幾乎每日參與錄影,現該節目已停止邀請異議人,異議人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異議人依法所領取之上開國民年金給付,確實為異議人及家屬賴以為生之收入,今遭查扣,已難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執行命令,已扣得之存款返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8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5,41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華南銀行函覆扣得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存款81,691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依法得領取之國民保險
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58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4元(下合稱系爭年金給付),均匯入系爭帳戶,且均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及華南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5頁),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年金給付款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揆諸前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異議人雖復主張其112年度所得總額扣除財產總額後之差額,
尚低於其112年系爭年金給付補助總額271,380元,且其112年度主要收入來源為關鍵時刻節目錄影,該節目現已停止邀請異議人,其已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年金給付確係維持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異議人112年度所得總額與財產總額之差額是否低於系爭年金給付補助金額,顯與系爭年金給付是否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之判斷無涉,又異議人空言主張其已喪失節目錄影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難逕認其目前已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之系爭年金給付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