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林志年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既載明「觀諸貴院114年4月3
日北院信113司執助福字第34989號執行命令說明二所載『…旨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下同)96,031,896元,不足清償如附件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37,346,447元,顯無拍買實益』等語,其中抵押權合計13,320萬元,似係依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上記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公司1,800萬元、3,360萬元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4,800萬元及3,360萬元加總起來之金額。惟查:所謂『擔保債權總金額』並未實際積欠之債權額,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及性質所使然,亦為眾所周知事項;換言之,系爭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僅係其擔保抵押債權之最高限額是已,既非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要非可逕認『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等於)實際尚欠之抵押債權金額,至為明顯;況依該等登記謄本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依序設定登記於100年5月17日、103年11月20日及104年5月1 1日,皆已歷經10-14年之久,債務人倘未繳付銀行本息,第一順位銀行豈有不實行抵押權而予以拍賣之理之情?又第二、 三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依序為104年6月30日及104年7月8日,顯見本院就各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認即為實際所欠債權金額,殊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間,尤有查明之必要,以維債權人權益,並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旨及強執法第1條第2項立法旨趣」等情詞,則原裁定所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期日為100年5月17日、103年11月20日及104年5月11日,迄今歷經10至14年之久,倘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殊難想像抵押權人有不實行抵押權予以聲請拍賣取償之理,是本院未踐行命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之程序,而逕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認定該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顯有未洽」云云,與異議人所載異議理由及論述有間,似難謂洽。蓋異議理由及論述之重點係「…債務人倘未繳付銀行本息,第一順位銀行豈有不實行抵押權而予以拍賣之理之情?又第二、三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依序為104年6月30日及104年7月8日,顯見本院就各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認即為實際所欠債權金額,殊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間,尤有查明之必要,以維債權人權益,並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旨及強執法第1條第2項立法旨趣」,而非原裁定所載「倘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殊難想像抵押權人有不實行抵押權予以聲請拍賣取償之理,是本院未踐行命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之程序,而逕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認定該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顯有未洽」,兩者記載不同,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及論述並法律之適用即有差異,要不待言。㈡新光商銀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3房地依序有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1,800萬元及3,3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100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抵押貸款至今,已有14年之久,依銀行就房地抵押貸款運作實務,如債務人(抵押人)有二、三期(月)未繳納本息,銀行即會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之作法,則系爭房地既均未遭新光商銀實行抵押權,足以顯示若非債務人(相對人)已清償所有抵押借款,則為債務人已依約繳納14年抵押貸款本息,至為明顯。果然,則執行法院未依法查明新光商銀尚有實際抵押債權若干?抑或已全部清償?此等與該等房地不動產有無拍賣無實益至關頗切事證,執行法院竟不予以查明,遽依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00萬元及3,360萬元抵押權金額即為債務人尚欠新光商銀之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殊屬違誤甚明。微論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及3,360萬元之真實性為何?倘新光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均已清償,或債務人尚欠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低於房地鑑價96,031,896元扣除第二 、三順位登記最高限額4,800萬元及3,360萬元,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土地增值稅額之金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即有實益,異議人即得獲得清償。準此以觀,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於本件應無據以適用於新光商銀未查復即逕依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金額認為債務人現在實際積欠新光商銀之抵押債權金額之情,至灼。況執行法院縱對於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實際尚欠金額無實質審查及調查權,亦應有形式審查權,則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亦應有提出形式上有證據力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非空口主張即認有該抵押債權,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權益;否則即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第19條等不相適合,亦無疑義。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諸多違誤,顯見其既未查明即逕認系爭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爰狀請裁定廢棄發回,而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㈢不動產強制管理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本件不動產為強制管
理係因現場查封債務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房地時,查知債務人將該辦公處所分租與多名律師執業,月租金收入數萬元均由債務人收取,顯不公平,故聲請強制管理。蓋債務人既每月均有此項租金收入,並未由所謂抵押權人優先收取,足見抵押權人並未認系爭房地之價額有未能清償之情事,故無執行及收取此項租金之意思及行為,故異議人聲請強制管理要是合法有據之行為,已不待言。執行法院並未查明,即擅代所謂抵押權人主張及論述謂其有優先收取之權,故異議人之聲請無實益云云,顯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甚為明白。再者,現場查封債務人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號12樓房地時,查知該房地係由債務人夫妻居住,則債務人既負債累累,欠債不還,竟仍住居於該豪宅內,置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豈得謂平。是該房地自有強制管理以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償還債權人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旨,執行法院並未查明,即擅代所謂抵押權人主張及論述謂其有優先收取之權,故異議人之聲請無實益云云,顯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亦甚為明白。未查異議人聲請強制管理與上開拍賣有無實益具有關聯性,故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一併為之,以利處理,原裁定將一狀分別為二個裁定,予以割裂,顯係對於合法聲請且有受償可能之執行聲請,未依法查明及詢問所謂抵押權人有無優先收取之意見,即擅為其主張進而為駁回此項聲請之論據,併有違背當事人程序主體權而損及程序利益並增加勞費之情尤有未洽。綜上,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惠予查明,而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倘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拍賣,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目的,在能自拍賣價金獲得清償,若經拍賣結果,其價金均由優先債權人取償及支付執行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執行債權人清償者,此種拍賣對於執行債權人不僅無實益,且增加執行程序之浪費,有害而無益。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法院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債務人或抵押人有請求結算之權利,然債權人並無請求結算之權利。據此,對於不申報實際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應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表,以免因拍定後塗銷之失權效果侵害抵押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同理,於拍賣程序進行中,對於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實際債權額雖不明,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若不足該不動產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時,不免有侵害抵押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故仍應認其拍賣為無實益。
五、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
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江榮裕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31,896元,土地增值稅為3,039,289元,系爭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92,992,607元,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67-192頁)。系爭不動產業前經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3,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妤姰,設定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溪石,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司執助卷第19-3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函所附查封登記資料、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函所附限制登記資料(見司執助卷第89-114頁)可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3日函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金額(見司執助卷第198-203頁),僅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張妤姰、張溪石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6日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4,800萬元、3,36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222、224頁)。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之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有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本案執行費用及優先之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債權,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3日以北院信113司執助福字第34989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之證明,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異議人不願聲請拍賣,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即發予債權憑證;異議人如未按期辦理「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之證明,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即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見司執助卷第194頁)。該執行命令於114年4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助卷第210頁送達證書),惟異議人僅於114年4月28日就上開執行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暨聲請狀(見司執助卷第226、227頁),並未依法提出賸餘可能證明或指定價額聲請拍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僅為96,031,896元,顯不足清償本案執行費用及優先之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債權,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於114年4月3日對異議人核發上開北院信113司執助福字第34989號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主要強調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上記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公司1,800萬元、3,360萬元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4,800萬元及3,360萬元加總起來之金額。惟查所謂「擔保債權總金額」並未實際積欠之債權額,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及性質所使然,亦為眾所周知事項;換言之,系爭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僅係其擔保抵押債權之最高限額是已,既非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要非可逕認「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等於)實際尚欠之抵押債權金額,至為明顯云云。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列入分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究,再債權人即異議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予拍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3日對異議人核發上開北院信113司執助福字第34989號執行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該執行命令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聲請如未獲得清償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至第
111條將系爭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以其收益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強制管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交付強制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96,031,896元,顯不足清償本案執行費用及優先之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債權,業已前述。且依民法864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再異議人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權利,是可認異議人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管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