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0號異 議 人 魏岫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銘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除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98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外,相對人尚有工作所得,名下亦擁有不動產,生活並未陷入困頓,且相對人先前受伊交付款項高達700萬元,又從伊手足中收受現金多達1,350萬元,不可能沒錢償還,其只是一昧賣慘而已,原處分竟駁回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中包含系爭存款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合作金庫商銀陳報系爭存款債權,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含薪資、存款、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其他法院執行,除合作金庫商銀函覆查有系爭存款債權外,其餘第三人或回覆稱並無可扣押之存款金額,或查無為要保人之紀錄,或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已無餘額,或無競技債權等情,有該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此外,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執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車輛,以及113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6萬1,796元,然該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遭聲請拍賣,車輛則無殘值,相對人113年度總收入亦遠低於所居住之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標準之1.2倍(即1萬6,400元1.2=1萬9,680元,一年合計為23萬6,160元),審酌其因身心障礙而每月領有生活補助4,049元,且有長期看診治療之需求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函文、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見執行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則相對人辯稱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一事,尚非不可採,原處分據此駁回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一再質疑相對人曾收受龐大款項,並非無錢可還云云,然而,縱令相對人先前曾獲有金錢,尚不等同於目前現時可供執行之財產,更遑論其財產狀況業經查詢如前,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