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9號異 議 人 陳秀真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後,於同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前開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相對人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自應撤銷執行命令;又系爭保險契約具有醫療暨健康保險性質者,不得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執行命令,另應查明是否含傷害保險、年金保險性質,且異議人並無收入又罹患多項疾病,仰賴系爭保險維持生活所必需;另部分保險契約解約金不足90萬元,屬於小額終老保險,亦不得執行。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前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前開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並未起訴應撤銷扣押命令云云,惟按第三
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債權人認為第三人陳報債權不實時,始有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必要,此對照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3日轉知相對人關於第三人之意見時,即已載明「貴公司如就第三人所陳債權數額無意見者,毋庸提起訴訟,於第三人未異議之範圍內已生扣押效力,本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換價命令」(見執行卷第55頁),亦甚明瞭,異議人仍主張因相對人未起訴即應撤銷扣押命令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能採。
㈢其次,關於附表編號1-2、5-8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雖質疑
是否為健康險、傷害險、年金險、小額終老保險云云,惟查前開保險均不具相關保險性質,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自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客體。此外,異議人固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何況,本件異議人所投保數量眾多,除一般壽險外,更有包含投資性質者,其中部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甚至多達百餘萬元,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執前詞主張,亦難謂有理。
㈣至於附表編號3-4、9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
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無訛(見執行卷第58頁、第67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2、5-8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3-4、9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鑫富105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17萬3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卷第58頁 2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AS00000000 新臺幣58萬9,732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新臺幣39萬2,527元 同上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新臺幣22萬8,445元 同上 5 安達人壽天生赢家變額萬能壽險 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9萬8,477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卷第63頁 6 安達人壽天生赢家變額萬能壽險 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8萬7,922元 同上 7 遠雄人壽美滿美樂高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U00000000 美金7,60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卷第61頁 8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ULD0000000 新臺幣228萬5,789元(原處分誤載為345萬元,應予更正)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卷第59頁 9 凱基人壽壽險_松柏333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新臺幣34萬2,19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