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1號異 議 人 王世融(原名:王鎮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保險契約,其性質除主約為終身壽險外,附約為醫療、失能、殘廢及重大疾病之醫療保險,應屬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及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異議人現居桃園市,應酌留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366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考量是否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並以113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保單(原裁定附表編號1、2、5保單部分已撤銷扣押,非本件異議範圍),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現罹患身心疾病,未來症狀加劇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6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4、6保單之附約為醫療、失能、殘
廢及重大疾病之醫療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該保單之主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附約(司執卷第39頁),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3、4保單部分,依南山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司執卷第41至43頁),尚無從得知該等保單之主約及附約是否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然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3、4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亦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3、4保單為不當。㈢異議人另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請求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
費云云,惟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無庸保留上開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各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情形。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71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尚難逕認異議人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予異議人之必要。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6保單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幣別) 3 南山人壽公司 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Z000000000 383,805元 (新臺幣) 4 南山人壽公司 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Z000000000 214,970元 (新臺幣) 6 新光人壽公司 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0000000000 6,493元 (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