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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異 議 人 王詩涵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7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4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處分、本院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文時間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3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75至1

78、19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加計臺南市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其所提異議並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3年間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因無力繳交保險費,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建議後,自95年起即僅掛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轉由異議人之母即第三人王陳瓊花繳費,並變更年金受益人為王陳瓊花,俾使其晚年時得領取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生存金補貼日常生活開支,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預備使用,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即第三人莊旻翰亦能繼續維持系爭保單附約之保障。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並無實際利益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當時未盡告知義務,方未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繳費人及年金受益人均變更為王陳瓊花,而王陳瓊花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生活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實難以承受系爭保單終止之結果。又系爭保單尚有醫療、癌症及意外等附約,被保險人莊旻翰已確診罹患疾病,上開附約如經連帶終止將使其減少事故發生時之保障,勢必影響未來生活。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

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執行行為自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乃因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據此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履行其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之目的,則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如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即應由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準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其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足見保單價值實質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或轉化為金錢給付予以運用,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壽險契約之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關係,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得為變更或繼承,與一身專屬權之特性有間,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金錢償付請求權,係達成換價目的所不可欠缺之必要行為,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債務人之要保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與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並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69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570萬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並准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執行處復於114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遭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確認無訛。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未終結,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⒉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保單完整版之契約內容一覽表及當年

度暨其他保障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系爭保單係一繳費年期20年,主要給付為身故給付一定金額、滿期生存給付年金之終身保險契約,其主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醫療及失能給付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參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為95萬4,262元,遠逾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異議人雖提出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

體彙繳申請書、保險費繳付紀錄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主張系爭保單自95年起即轉由其母王陳瓊花繳交保險費,且變更年金受益人為王陳瓊花,如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王陳瓊花無法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並致被保險人莊旻翰因系爭附約遭連帶終止而減少事故發生時之保障,影響未來生活。惟上開申請書及繳費紀錄表僅能證明王陳瓊花變更為年金受益人後,自其銀行帳戶轉帳繳交保險費,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異議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與保險費係由何人繳交無關,此實體事項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保單縱因強制執行而遭終止,依前揭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其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系爭附約亦不得終止,被保險人莊旻翰仍得受有該附約之保障;且除系爭保單外,異議人尚有以莊旻翰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手術、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復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05至106頁),對莊旻翰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堪認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與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不利益,或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需求,已逾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自不得逕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係維持渠等生活所必需。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異議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況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無從使用,倘認其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筆財產權,對擁有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⒋是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執行處事務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詩涵 莊旻翰 新臺幣95萬4,26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