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相 對 人 徐秀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裁定(下稱系爭246443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事聲裁定)廢棄系爭246443號處分,並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惟本院執行處卻置之不理,延至114年6月23日始以北院信113司執樂字第246443號函(下稱系爭246443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屬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予執行,異議人遂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聲請暨追加強制執行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系爭執事聲裁定扣押系爭債權。詎本院執行處竟另立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8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樂字第144986號函(下稱系爭144986號函)持相同理由再次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旋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仍遭本院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惟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應續為進行而非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應適用異議人於該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時之保險法規定,得就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應續為執行,並依系爭執事聲裁定及異議人聲請事項繼續執行。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為因應及配合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2款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新增第13點第1項規定,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
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南山壽險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故無執行實益,不予扣押(下稱系爭通知),且於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編號6欄位填載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案號及其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後,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一併檢還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異議人既於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於1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追加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順興公司)之薪資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第5至19頁),則本院執行處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上自無違誤之處。復參異議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記載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案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中順興公司之薪資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已終結,就上開追加執行標的部分,請異議人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送達等節,亦據本院調取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就系爭246443號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異議人而告終結乙節,異議人應知之甚明,是異議人指摘本院執行處就系爭聲請狀應繼續以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不應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難認有據。
㈡至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就系爭通知關於不予扣押系
爭債權部分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本院執行處應繼續執行系爭債權,惟經本院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以系爭246443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系爭執事聲裁定將系爭246443號處分廢棄,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原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23日以系爭246443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扣押,而異議人於114年6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未再就該通知聲明異議,迄至114年7月18日始就系爭144986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246443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246443號處分、系爭執事聲裁定、系爭246443號函、系爭1449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41頁);復觀諸系爭執事聲裁定意旨,乃指摘系爭246443號處分未敘明系爭債權之執行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故發回原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並非逕謂系爭債權應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執事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縱系爭執事聲裁定將系爭246443號處分廢棄,亦不得遽認系爭債權必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然異議人以系爭聲請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前揭增訂公布且已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均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則本件自應適用該等規定而為裁判。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類別乃健康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解約金債權即為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認異議人不得再就相對人所投保屬健康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就系爭債權續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