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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異 議 人 陳月容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2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22號裁定(即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22號卷第255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7月3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1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收文戳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