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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異 議 人 王至亮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114年6月3日修正之保險法內容及重點,且執行命令以「臺中市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是否解約之標準,牴觸修正後保險法規定,況於保險法修正後尚須配合發布相關公告或子法,又異議人並未直接向相對人借款,係因擔任父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父親無力清償,異議人遂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遭相對人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遭強制執行,對異議人經濟與生活造成之衝擊甚大,異議人基於防患未然而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此具保障性質而非投資工具,如終止系爭保單,將違反保障基本生存與人壽保險政策性功能,然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竟為異議駁回之原裁定,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命令,並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執行,俟保險法修正條文與相關子法施行後再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746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3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其主契約非健康險、醫療險,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向富邦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其預估解約金為55萬9,124元等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司執48008號卷第87至88頁),是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且未符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乙節,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9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008號函可證(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1頁),則系爭保單亦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訛。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符合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原裁定實無違反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內容與重點。異議人稱原裁定違反保險法之修正內容、重點,且終止系爭保單將違反人壽保險政策性功能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異議人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違反保障基本生存功能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確為其生活所必需,況於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本即無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該等解約金顯非其現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會致異議人基本生存權受侵害。㈣又不論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之成因及其購買系爭保單之

動機為何,其既確實對相對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則相對人依法請求執行屬於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藉此滿足債權,難認有何不當。況系爭保單之保費係於89年至109年間持續繳納,此有系爭保單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司執48008號卷第239頁),而相對人早於92年間即已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更於93年起即多次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司執48008號卷第15至19頁),是異議人於92年起本即應以其全部責任財產向相對人為債務清償,卻將責任財產用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若不許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顯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王至亮 55萬9,1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