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異 議 人 李太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49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臥病在床,罹患帕金森氏症、慢性腎臟病、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照護,且無工作收入,生活需仰賴兒子扶養。異議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其醫療與生活之主要依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保單解約金即屬於此範疇,應受免扣押保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43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13、11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1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11頁);友邦人壽於113年2月2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41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丑字11764字第1144210266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債權部分(見司執卷第187頁),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筆現值金額新臺幣6,000元房屋及一部86年分車輛,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83、173頁)、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81、17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2、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有需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保險金給付之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無持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15頁記載),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異議人尚有友邦人壽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未被執行(見司執卷第
77、79、95頁記載),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太郎 李太郎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86年1月1日前) (0000000000) 1,436,937元 2 李太郎 李太郎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9,117元 3 李太郎 李太郎 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9,691元 4 李太郎 李太郎 友邦人壽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 (Z000000000) 33,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