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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異 議 人 王創鋒相 對 人 游劉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8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外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33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駁回,於此敘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異議人王創鋒所有,因借貸擔保才轉移稅籍登記為徐三立,法院早已判決在案,所有權為本案異議人王創鋒所有,且稅籍並不能作為實際所有權人,所以第三人徐三立與林春美之房屋租賃契約,核為無效合約。本案林春美租賃合約之所以簽訂,係徐三立以為有權可以出租擔保之標的,收取租金來抵償債務,但徐三立日前表示簽約後林春美押金、租金分文未付,本租約應為無效。且占據居住至今,應為侵占之行為,異議人為實際所有人,將另案起訴。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12年10月23日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44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簡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異議人系爭房屋,期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場相對人表示「系爭房屋一直都當宮廟使用,直到113年9月底,相對人就沒有承租系爭房屋」等語;另在場尚有第三人徐三立、林春美,第三人徐三立表示「相對人是向徐三立表示不再承租,所以徐三立後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春美,並由其居住使用,租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等語(有附於執事聲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相對人及在場人林春美均表示不願自行搬遷,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據(見司執卷第85-87頁)。足見,林春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係系爭房屋承租關係之占有人,且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形式上之判斷依據。故依形式外觀判斷,林春美係屬承租人,況第三人徐三立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所自承,林春美更係自第三人徐三立承租系爭房屋,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林春美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堪認定。至林春美之占有究竟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占有,因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及於林春美,而林春美占有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異議人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