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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異 議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藍國萍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處分稱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解約款項,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實係刁難,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之款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亦有規定。據此,倘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就要保人為債務人、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且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後,第三人已依支付轉給命令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則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之前所為之終止、扣押兼支付轉給命令,而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先於113年1月5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再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預估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4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因票據入帳而收受款項(見司執卷第215至219頁),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核發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換價命令等情(見司執卷第20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固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1.2倍6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惟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間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惟國泰人壽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後,至遲已於114年7月8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撤銷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且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是異議人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