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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異 議 人 黃水和相 對 人 徐子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主要為本件查封異議人不動產明顯超額執行,且執行裁判費已超過執行力範圍,違法甚明,不服原裁定(其餘異議意旨詳如附於執事聲卷之異議人上訴理由狀與民事異議狀記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簡易民事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債權及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114年5月8日對中央銀行業務局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45、46頁)及於114年5月12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異議人之前開不動產(見司執卷第55頁)。經第三人中央銀行業務局於114年5月13日回函扣得異議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43,098元(見司執卷第10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5月26日發函第三人中央銀行業務局更正扣押存款命令範圍為139,603元(刪除程序費用3,495元之扣押,見司執卷第61頁),而第三人中央銀行業務局亦於114年6月5日函覆已更正扣押範圍(解除程序費用3,495元之扣押,見司執卷第71頁),並因業已足額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4年6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新北地院之前開不動產執行(見司執卷第73頁),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4年6月5日發函辦理塗銷異議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司執卷第275頁),嗣本院再於114年7月3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中央銀行業務局就前揭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見司執卷第107頁),中央銀行業務局更於114年8月8日函覆本院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5日臨櫃收取前揭存款(見司執卷第277頁)。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稱關於本件查封異議人不動產明顯超額執行云云,查異議人之前開不動產,業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新北地院之前開不動產執行,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4年6月5日發函辦理塗銷異議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則並無異議人之前開不動產經超額執行之問題。另就異議人其他對原裁定之異議理由(詳如附於執事聲卷之異議人上訴理由狀與民事異議狀記載),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具有損害賠償等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