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異 議 人 陳幃建相 對 人 蔡詩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度之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交通津貼為10,000元,係屬補助性質之費用,並非可自由支配所得,薪資單中均有明確標示,並可提供為佐證資料。異議人113年度依法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71,762元,顯示全年收入有限,月平均僅約22,646元,顯見經濟狀況拮据。截至目前為止,異議人銀行存款金額僅為32,807元,並無可供執行之充分財產。強制執行將對異議人基本生活造成嚴重衝擊,亦恐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不得執行生活必需財產」與比例原則之規定。請審酌異議人實際經濟狀況,准予停止或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命令,以維聲明人基本生活權益。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有關聲請執行補償金金額與起算日有爭執,以及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扶養費有另案提起訴訟。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民事裁
定、同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司執字第100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見司執卷第113、114頁)。異議人就該薪資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稱其於114年度之每月薪資總額為50,000元,其中交通
津貼為10,000元,係屬補助性質之費用,並非可自由支配所得,薪資單中均有明確標示等語。而本院於114年5月7日所核發核發扣押命令,係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異議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津貼債權即包含於扣押執行命令之債權範圍,異議人所稱前開事由,經核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而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復稱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對異議人基本生活造成嚴重衝擊,亦恐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不得執行生活必需財產」與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而異議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本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業已依法酌留約33,333元金額(50,000元×2/3)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本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係為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尚難認定異議人前開所稱為真實。最後,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執行程序是否妥當適法,異議人另主張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有關聲請執行補償金金額與起算日有爭執,以及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扶養費有另案提起訴訟云云,已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
主張如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