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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9號異 議 人 劉書芬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玉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7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