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3號異 議 人 蘇飛奉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吳慶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是年金保單。異議人並未實際使用爭議信用卡消費。長期債務壓力使異議人精神受創,曾因恐慌症兩度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異議人目前生活陷入困境,並無餘裕償還並非由異議人所造成之債務,請求撤銷或停止針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3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4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25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與異議人兼為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見另國泰人壽陳報尚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無解約金醫療保險與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7,331元人壽保險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編號1、4、6、7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5日發函相對人與異議人將撤銷扣押該等保單債權】。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滿期保險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13年前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併案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2年、105年、106年、110年、113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299056卷第11、12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與滿期保險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與滿期保險金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資料證明目前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之給付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給付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給付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均非年金保險,有國泰人壽函覆資料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之給付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之給付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蘇飛奉 廖芊瑀 鍾愛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342,630元 2 蘇飛奉 廖芊瑀 鍾愛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303,630元 3 蘇飛奉 廖芊瑀 鍾愛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221,477元 4 蘇飛奉 廖慷宇 保本定期 (0000000000) 滿期保險金金額新臺幣 81,710元 (受益人:蘇飛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