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9號異 議 人 陳弘仁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忠信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尚須負擔中國信託貸款、房租及扶養父親生活費,生活費用所剩無幾,若持續執行扣薪,恐嚴重影響異議人與父親之基本生活,生活將難以維持,恐釀更大困境。本案借款及其利息已持續二十餘年,已涉及時效問題,懇請依職權審酌並酌減。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汐止區農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4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日對異議人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又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之前開薪資債權)於114年8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處分審酌本件異議之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本院得為審認,且異議人如有無法維持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資料據以釋明而並未釋明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稱持續執行扣薪,恐嚴重影響異議人與父親之
基本生活,生活將難以維持,恐釀更大困境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其次,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執行程序是否妥當適法,異議人前開主張稱本案借款及其利息已持續二十餘年,已涉及時效問題,懇請依職權審酌並酌減云云,已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
主張如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