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異 議 人 張永康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9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9號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5頁),其異議期間10日已於同年7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翌(8)日始具狀到院,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