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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異 議 人 李豪全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5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任何債務,直到收到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友邦人壽之保單,才知道這家公司,異議人之前因積欠卡債(遠東商銀及匯豐銀行),異議人曾多次向聯徵中心索取資料,所以到目前為止異議人到底欠這家中華開發是甚麼錢,異議人自己都不知道,或許這家公司,是從某銀行購得債權,取得債權憑證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命令,既然如此,異議人為何都未收到債權移轉或讓與之通知。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35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對友邦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51-53頁);友邦人壽於113年6月13日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標準之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89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異議人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之給付,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見司執卷第85、8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㈢且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且解約金僅為新臺

幣(下同)8萬6,064元之情,經友邦人壽陳報在卷,並有保單面頁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7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表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有邦人壽新安心護本醫療養老保險 D00000000H 李豪庠 李豪庠 86,06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