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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施榮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秋月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9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事件中檢附92年5月19日臺北○○○○○○○○○戶籍謄本以供法院送達,記載彼時戶長吳張錢與長媳兼債務人邱秋月為共同生活戶,足認吳張錢與相對人邱秋月於斯時之關係密切,為婆媳關係,是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非僅戶籍登記之地址,且係吳張錢與債務人邱秋月共同居住之住所。當事人將其一定之地址設定為其住所地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為住所者,除非在客觀上有一定之事實足認其已廢止該原住所而另設新住所者,否則即應認其戶籍住所為其住所,如法院之文書送達至該當事人之戶籍地者,自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按民事判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依異議人檢附92年5月19日戶籍謄本,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4樓」,而法院已對上開地址郵務送達,此有本院9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可證,而上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所在處所係戶長吳張錢與債務人邱秋月共同居住之處所,已如前述,關係密切之家人收受彼此書信,實乃社會常情,是核諸前揭說明,系爭民事判決已對債務人邱秋月合法送達並確定無誤。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606號判決)所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邱秋月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199號清償借款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4月17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第606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係「臺北市○○街000號4樓」,雖該案卷宗業經銷毀,仍堪認本院第606號判決應係以該址對相對人送達,相對人自91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憑,足證於第606號判決送達時,相對人並不在國內,且相對人已於93年7月6日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堪認相對人自出境時起即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應認「臺北市○○街000號4樓」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並非其住所或居所,是縱認本院曾向上開戶籍址送達第606號判決,亦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相對人既已長期未居住在國內,法院及債權人縱無從查知異議人國外住所,而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應為國外公示送達,故系爭判決自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具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7199號執行事件卷宗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五、又查第606號判決之系爭前案事件卷宗已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日函暨所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103頁)。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92年5月19日戶籍謄本,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4樓」,而本院應已將606號判決就上開地址對相對人為郵務送達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92年5月19日戶籍謄本(附於執事聲卷)、第606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可據。此外,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3年7月6日」內容,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且相對人早於91年6月1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相對人更曾於106年1月填報國外(美國)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18日函所檢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57頁)。據上述證據判斷,相對人至遲自91年6月1日出境時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且至今未入境,可見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第606號判決係於92年2月21日宣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縱異議人提出相對人92年5月19日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4樓」,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是第606號判決雖應已就上開地址對相對人為郵務送達,然相對人於第606號判決送達時已未以該戶籍地為住所,第606號判決以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郵務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606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第606號判決郵務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