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異 議 人 吳宗洲(即吳朝惠之繼承人)
吳佳原(即吳朝惠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異 議 人 吳則賢(即吳朝惠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宗叡(即吳朝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後,於同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吳宗洲、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分則逕稱姓名)
主張執行法院定於114年4月22日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非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朝惠之遺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本院分割方法」欄位中,僅記載「編號33所示股票(即附表二所示股票)應予變價」,卻未提及孳息,故孳息應不在准許變賣之範圍內,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㈡異議人吳則賢(下逕稱姓名)主張執行法院一再附和相對人
,卻逕行停止拍賣系爭股票,前後矛盾不一,有違背法令之處;另原處分未考量銀行存款應優先實施金錢找補,僅就股票先行變價找補,乃偷換概念;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執行無實質利益;至於伊所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案辦理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執行事件,雖遭駁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及再審。是以,系爭股票不得續為變價拍賣,伊先前遭駁回部分亦應續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朝惠所遺動產
為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除附表二所示股票以外強制執行之聲請(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一第243-246頁)。而吳則賢亦持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同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事件辦理,復於113年7月2日以裁定駁回除附表二所示股票外強制執行之聲請(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卷一第93-94頁),嗣後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卷一第109頁)。而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陳報已扣得吳朝惠名下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其中股票共計為7萬2,905股(即系爭股票),現金則為10萬6,608元,該公司將前開股票及現金檢送至本院,執行法院原定於114年4月22日進行拍賣系爭股票,嗣因故停止拍賣等情,有本院扣押命令、群益公司函文、拍賣公告及函文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一第155-156、265、281、351、373、379、397、413-417頁、卷二第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吳宗洲等2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僅記載「編號33所示股
票應予變價」為由,而質疑股利不在准許變賣範圍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固記載如前,惟對照「金額」欄已載明股票「暨其孳息」(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一第49頁),依前後文義判斷可知,換價變賣範圍自當涵蓋該股票之孳息無疑,否則僅分割該股票本身而不及於孳息,則孳息部分仍屬繼承人全體所共有,亦無助於消滅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此觀諸吳宗洲等2人先前曾具狀表明願分割股票,其範圍亦包含股票股利等情(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一第391-392頁),益徵股利自屬於本件分割之標的,其事後改異前詞,自不可採。
㈢再者,吳則賢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部分應續為執行
云云,惟本件併案辦理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執行事件中,除附表二所示股票外,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在案,詳如前述,且吳則賢已對此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案卷可資佐憑,該部分自不在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內,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吳則賢另以原處分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先就銀行存款優先實施金錢找補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已清楚記載關於編號1至33之分割方法,係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再與編號1至32所示存款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補償(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一第47-49頁),足見分割方法乃先變價股票,該部分換價所得併同存款進行後續扣抵及找補,執行法院據此先對系爭股票進行換價程序,並無不合;又執行法院尚以本件仍在聲明異議程序,而停止拍賣系爭股票一節,有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卷二第3頁),考量吳則賢主張系爭股票不得續行變價拍賣(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對其亦無不利益;此外,另案第55號民事裁定雖認定吳宗洲聲請對執行附表二所示股票欠缺實益(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依該裁定前後文義,乃指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扣押股票並進行拍賣,故其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已乏實益所致,至於股票換價所得是否足夠進行扣抵及找補一節,依照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尚需與編號1至32所示存款併同為之,附此敘明。
㈣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既載明分割方法為變價,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拍賣方式換價系爭股票,異議人請求不得為變價拍賣,以及續為執行先前遭駁回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股) 備 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萬2,905股 原定於114年4月22日進行拍賣附表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附表二編號3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059股 2,506,952元 暨其孳息 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吳宗叡取得,及分別補償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