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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異 議 人 江鶴齡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64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高堅祥患有現在老人流行病失智,照顧一位失智者所花的費用跟精神上的壓力,沒有親生經歷是無法體會的,當然感謝政府德政長照機制的照顧,但我們自己也要負擔15%自負額,且像日常自購的尿布,自費藥品等也是一大筆支出。提示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生壽險保單,該保單生存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異議人夫妻日常生活經濟來源,此張壽險保單解約金約23萬餘元,若遭執行生活定將難以度日。提示新光人壽防癌終生壽險保單,此張保單只有針對癌症一次性理賠,是異議人唯一僅有的醫療險,依異議人現在的身體狀況也無法買到任何保險商品。異議人112年乳房攝影是良性發現,110年大腸鏡檢查單大腸息肉及憩室都是有罹癌的機會,此張保單解約金約17萬,如遭執行解約,雖有健保給付但萬一罹癌是遠遠不足支付自費藥品費。懇請能再考量異議人夫妻生活困境,免於執行保險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3851號支付命令與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83-85頁),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105、107頁)。異議人就本件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0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部

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房屋與土地各一筆、價值4,220元投資一筆,於111年度全年所得僅208元,於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44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57-167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更自承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因為沒有實質價值,債權人也不執行拍賣等語(見司執卷第18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1,280萬元(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107頁記載),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07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其與配偶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與配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配偶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解約換價,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債權之部分。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防癌險保單,屬健康保險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07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該保單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屬防癌險保單,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即屬無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江鶴齡 江鶴齡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232,918元 2 江鶴齡 江鶴齡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174,20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