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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5號異 議 人 張國煒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吳佩真律師李奎霖律師陳耀偉律師相 對 人 柯麗卿

劉孟芬

吳界源戴錦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簡稱債務人等4人),如向長榮等4家公司請求、起訴請求尚未發放予被繼承人張榮發之股利,即可達中斷消滅時效之目的,原裁定竟於未敘明任何理由之下,認定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執行事項無從達成中斷時效之目的,顯違背法令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未依法行強制執行程序,反而另以根本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之見解,認定債務人等4人就請求股利一事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無從強制執行,甚至於論理過程中明顯倒果為因,實有裁定違背法令且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遺囑所涉遺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應專屬於遺囑執行人,任何人(包含繼承人)均無從代位行使,原裁定一方面以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之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一方面又認定繼承人得代位行使,非僅裁定理由相互矛盾,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置系爭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於無物,更無視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即系爭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並以諸多違背法令且悖於系爭裁定之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法令之情節甚大。異議人於114年7月23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竟於隔日即114年7月24日以上述諸多違背法令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僅逾越非訟法院之職權範圍,更使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蕩然無存,無從發生任何效力,為此異議人嚴正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依該裁定主文第1項「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應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自被繼承人張榮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任一公司於相對人等請求給付後1個月內未為給付時,相對人等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及自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股票股利」強制執行。該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應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自被繼承人張榮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時起,尚未發放予張榮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部分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權執行之內容,並無不可執行之情況。另該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任一公司於相對人等請求給付後1個月內未為給付時,相對人等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及自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股票股利」之內容,係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為一定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亦非不能執行之內容;況依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該主文第1項後段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等應對未給付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及自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股票股利之內容,經核尚難認有如原裁定所載「若債務人(相對人)不履行,則以處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手段,迫其履行,顯係以壓制債務人之意思使為行為,非僅增加債務人之痛苦,且恐難實現債務之本旨即中斷時效之目的,是債務人柯麗卿等四人就處理委任事務仍應容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尚無從強制渠等向第三人為請求、起訴之行為」之情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不適於間接強制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履行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