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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異 議 人 盧崑錄代 理 人 紀凱峰律師

吳玉珍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其他債務人於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32萬5,1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智公司)所有於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集保帳戶之訊達公司股份40萬297股(下稱系爭股票),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僅持單一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應不得逾該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系爭股票價值總計約1,716萬8,738元,遠高於所欲擔保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已屬於超額扣押,自無必要再行查封系爭房地,原處分遽以系爭股票有可能下跌波動為由駁回異議,乃空言主觀臆測,自有不當。另請法院考量系爭房地為伊及家人居住之自用住宅,面臨可能隨時失去住所之風險,因此承受極大壓力。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並撤銷對系爭房地之查封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經供擔保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其他

債務人財產在1,032萬5,1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一智公司於群益金鼎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嗣相對人已撤回對其他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即為上開假扣押債權總額1,032萬5,141元,加計執行費8萬2,602元,合計為1,040萬7,743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衡量是否超額查封之依據。

㈡異議人雖以114年7月3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42.89元計算,系爭

股票總價值高達1,716萬8,738元,可見已超額扣押,不應再查封系爭房地云云,然而,系爭股票於114年1月22日收盤價格僅每股26元,有群益金鼎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47頁),且訊達公司股票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每股成交價最低及最高為22.45元、51.9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資為憑(見執行卷第279-287頁),足見漲跌波動幅度甚鉅,更遑論訊達公司股票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大多數時間每股成交價低於本件扣押時之每股價格26元(見執行卷第345-353頁),況一智公司亦不同意先行變賣系爭股票(見執行卷第297頁),是以,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自難謂扣押系爭股票已達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至於系爭房地雖尚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執行卷第39-43頁),其上已有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高達3,384萬元,且不動產不易換價拍定,所估定價格與拍定價格間亦常有相當落差,拍定後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另參酌本件僅為保全執行,日後可能有其餘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等因素,自難認本件已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故異議人以超額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一節,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

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