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張筱琪相 對 人 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劉進卿
薛文興張麗在相 對 人 楊傳珍律師(即黃永發之遺產管理人)
蔡炳燐陳榮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28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8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南第86年度執字第96594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383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上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22510號、第22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5年度促字第3831號及38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債權憑證與原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內容相同。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執行名義未記載執行內容等文字,惟自聲請執行金額欄位之記載,即可明瞭執行名義內容。原處分逕以系爭債權憑證未載「執行名義內容」即否准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執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華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憑證上僅有「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執行名義內容」,經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慧字第90119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具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正本,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確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分配表,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正本業已明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南地院86年執字第96594號債權憑證正本及90年度執字第3834號債權憑證正本(見執行卷第27頁);前案聲請執行金額部分,亦與96594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相符,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內容之記載,形式上難謂非屬執行名義內容之記載,且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收受執行處補正函,即於同月8日陳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歷次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87至1321頁)。故原事務官僅因系爭債權憑證僅有「聲請執行金額」而無「執行名義內容」之記載,並以異議人怠於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未補正具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正本,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