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異 議 人 郭榮裕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解約金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46,730元則不得被扣押或強制執行,另異議人並未收到鈞院要求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目前每月維持生活之經費收入或來源、所有銀行及郵局存摺資料、有無子女可請求扶養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20,808元,另於114年4月15日函覆系爭保單若減少保額至10萬元,預估可退費金額為179,612元,本院於114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減低系爭保單之保額至1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179,612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131至133頁),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係記載「是」,復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新光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健康險部分無法分開解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郭榮裕 郭榮裕 220,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