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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相 對 人 李雯蕙

洪繼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2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0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257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受款人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後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友邦公司之印文)後轉讓予異議人,是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載為雋邦公司,而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固為友邦公司,然異議人主張友邦公司系雋邦公司更名而來,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屬實。可見系爭本票已經原受款人背書轉讓與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指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