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1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清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6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原裁定使相對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清償債務之責,顯不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
8083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2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475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867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3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911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763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763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736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217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60號)亦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嗣經原事務官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8月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93頁、第209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23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
別為5萬9,697元、11萬7,483元,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30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備 註 1.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額乙型 Z000000000-00 陳麗美/陳麗美 46萬8,200元 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2.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麗美/陳麗美 5萬9,697元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 3. 真情101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麗美/陳麗美 11萬7,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