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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異 議 人 翁琦琦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黃亨文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執行事件中,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函文明定應由債權人負擔鑑定費,惟於114年8月6日旋即改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遂於114年8月7日依法提出異議,而法院於114年8月8日又以「更正」名義命異議人於五日內繳納鑑定費,並註明逾期不繳即逕行拍賣,短短四日內三度變動,已嚴重動搖程序安定性並侵害異議人之正當期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命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預行墊付鑑定費。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委託誠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石事務所)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含停車位一個)之房地(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一第25頁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定其價格(系爭執行卷一第167至169頁),經誠石事務所於111年10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就系爭不動產鑑定其價格為新臺幣5,131萬1,7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同上卷第377至426頁)。執行法院則於114年7月8日函詢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自費鑑價,逾期即視為毋庸另行鑑價(系爭執行卷二第167頁)。異議人乃於114年7月12日具狀表明同意自費鑑定(系爭執行卷二第179頁),執行法院即於同年7月30日發函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再為鑑價,並將該函副本寄送異議人,函中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等語(系爭執行卷第199至200頁)。而因係異議人具狀表明同意自費鑑定,故應由異議人即債務人繳納再為鑑定之費用,應無疑義,上開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再為鑑價之發函,該函副本並寄送異議人而非債權人,其中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之「債權人」顯係誤載;則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8日更發函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異議人即債務人將前於同年7月30日之函文中「債權人」更正為「債務人」,並明載「債務人並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導往現場鑑定價格」(系爭執行卷二第215頁),尚無違誤。異議人既具狀表明同意自費鑑定卻未繳費,顯已延滯執行程序進行,更對前揭執行法院114年8月8日之更正函文聲明異議(提起民事抗告)(系爭執行卷二第219-221頁),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法院114年8月8日之更正函文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