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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異 議 人 謝建富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體弱無工作能力,生活依賴親友接濟,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保費亦由胞弟所代繳。又相對人於91年對伊取得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仍主張15至19.71%之之年息,已涉重利。債務人與新光人壽公司同屬新光集團,執行系爭保單具利益衝突,亦未以掛號通知伊,程序上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木字第84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處取得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經收受,異議人並未陳述任何意見。嗣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2月23日陳報已交付系爭解約金175,056元,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通知以匯款方式發給相對人,並檢還系爭債憑正本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22日始具狀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0頁),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至系爭執行命令係送達異議人之現戶籍地並經收受,而非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異議人執此為由提出異議,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0000000 謝建富 132,926元 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422390 謝建富 41,23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