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抗 告 人 謝建富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本文、第487條第1項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裁定不服,於115年2月26日以民事抗告理由狀提起抗告。惟查上揭裁定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於115年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