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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異 議 人 鄭金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8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8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8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除主契約外,尚有屬失能給付之醫療附約,其解約金債權應為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已屆74歲高齡,生活並不寬裕,除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併不穩定心絞痛,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外,亦須照顧因膝蓋軟骨損傷而無法工作之配偶,如終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醫療附約將失所依存而同遭終止,異議人即無任何醫療照顧來源,並失去系爭保單提供之失能給付,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故本院執行處於114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全球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實有不當,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未進一步審查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情形,逕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0

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253萬1,123元,及其中239萬8,580元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全球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則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然系爭保單

之主契約屬壽險且無附加附約,解約金債權預估為88萬7,389元,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10月16日函附系爭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異議人謂系爭保單尚有具醫療險性質之附約,容有誤會。而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異議人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該保單之主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無附加任何附約,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縱認其所稱須照顧無法工作之配偶乃其共同生活親屬,則按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1萬6,040元×1.2倍×2人×3月=11萬5,488元),則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其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又系爭保單僅有壽險之主契約,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而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陳報相關費用單據作為有急需該保單理賠金之佐證,或具體表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醫療或照護之不利益,已逾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即難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況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其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實則,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現已別無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所得及財產,有異議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至22頁),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見其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執行,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全球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95) (ES024208) 鄭金滿∕鄭金滿 新臺幣88萬7,389元 備註: ①主契約屬人壽保險。 ②無附加附約。 ③無繼續性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