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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8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唐賢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4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9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451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10014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司執卷第23至25頁)。另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3日函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嗣經原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之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45至46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8,319元、59,515元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唐賢玉 唐賢玉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8,319元 2 唐賢玉 唐賢玉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0000000000) 59,51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