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異 議 人 王輝明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4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身故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0,939元為異議人將來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罹有疾病有開刀拿掉膽囊,亟需理賠金維持共同生活之親屬的基本生活:配偶罹患乳癌治療中、大女兒子宮頸癌化療中,龐大醫療手術費用均依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另其母過世,向第三人借款辦理喪事及生前支出,經濟壓力沉重,其弟也罹重大傷病及三高,無法工作。本件應酌留4人各6個月之生活費用。為此,就原處分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國泰人壽陳報異議人對其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亦同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債權500,939元(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債權逾443,0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請求酌留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保障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10,190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非微,復依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之情以觀(見司執卷第13至14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身故保險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身故保險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又身故保險金係以異議人之母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顯非供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況且,依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114年間有4次入出境記錄(見司執卷第39頁),足徵異議人有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經濟來源,而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至異議人配偶雖罹乳癌,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配偶於113年12月14日1至114年1月24日間共接受3次自費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異議人配偶亦有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另異議人之女雖罹子宮頸癌,惟其年齡為37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無從徒憑其罹患疾病,遽謂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除未釋明其弟現與其共同生活,且依國泰人壽之函覆資料,其弟同因其母身故而獲得身故保險金500,939元(見司執卷第53頁),自無需由異議人扶養之理。從而,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身故保險金係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證明系爭身故保險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本件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情事,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1.2倍住所地每月最低生活費共57,877元,並駁回異議人之其他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