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抗 告 人 施亭竹即施佩妤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執事聲卷第47頁)。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14年5月7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