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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異 議 人 楊詠儀即楊英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2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2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3,229元,當年被騙錢窮困至今,現已高齡實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被保險人王子厚之父親往生後,留給王子厚之手尾錢,不是異議人的,請求鈞院體諒異議人困境,不要加計利息,僅償還本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扣得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原裁定附表其餘保單均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預估解約金為692,199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被保險人王子厚父親往生後,留給

王子厚之手尾錢,不是異議人的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保費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另請求不加計利息僅償還本金云云,然此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或自行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受益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Z000000000 楊詠儀 王子厚 692,19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