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異 議 人 柯國華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且長年患有慢性疾病,無固定收入,僅能靠子女之有限接濟而維持日常生活,異議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僅係為確保基本醫療與照護,且保險契約結構通常由主契約與附約組成,主契約雖為人壽保險,但附約多為健康險等,不能僅以主契約屬人壽保險即認定可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異議人身為慢性疾病患者,所需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確有需要系爭保單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4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明已依上開命令將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全球人壽公司所提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其上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字(見本院司執卷第39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全球人壽公司則回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殘障給付,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另外也有附加傷害險及醫療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倘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確屬健康險性質,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將為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是系爭保單主契約性質為何及是否得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等節,應由執行法院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
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淨額 1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0000000000 26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