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4號異 議 人 連興旺
連興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相 對 人 陳煜嘉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變賣,其拍賣程序準用不動產之規定,依司法院75年11月18日(75)廳民一字第1699號解釋可知,對於不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如未違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執行目的,自應予以準用,故本件應踐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特別變賣程序,惟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後,卻未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而逕為第三、四次減價拍賣(即第四、五次拍賣),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原處分卻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另變價分割之判決,其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指變賣共有物為分配)之執行名義,若經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由執行法院經由拍賣之方式為之,且如依法定拍賣程序為兩次減價拍賣、公告應買程序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時,得否再為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強制執行法在上開條文中僅規定「其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所謂準用,係性質相同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因係將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並以拍得價金清償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而達到執行名義所示內涵之結果。此時,若該遭拍賣之財產因多次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為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因持續減價拍賣之結果而同受損害,故法律乃規定拍賣次數之限制,並視為撤回該財產之執行。而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執行名義,其目的並非在於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而係在將共有物之原物處分並轉換為金錢之態樣,再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以消滅該共有關係。就此而言,共有物變價分割之本質,係在於將共有物之態樣由原物轉換為金錢後分配,而其轉換過程,則係藉由拍賣程序為處理,則在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雖得準用拍賣動產或不動產之程序,但因本質上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名義之內涵亦非滿足金錢債權,而係處分轉換共有物,自無受拍賣次數限制之必要,始符合此項執行名義之目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將兩造所共有位於新北市○○區○○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按權利範圍分配所得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3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5日進行第五次拍賣,而由第三人陳建東等人拍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電子卷證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應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細繹司法院75年11月18日(75)廳
民一字第1699號解釋(見本院卷第29頁),係針對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所為,然該條所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一節,業經89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修法理由載明:「經減價拍賣後付強制管理,及再減價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除延宕結案時間外,並無實益,爰將第一項有關強制管理及再減價拍賣或另估價拍賣之規定刪除」,異議人仍持對舊法所為之解釋比附援引,並非可採,自不能准許;其次,揆諸前開說明,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乃以拍得價金清償滿足債權為其目的,強制執行第95條雖規定特別變賣程序,係避免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雙方因持續減價拍賣之結果而同受損害,換言之,如拍賣金額過低,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亦同時降低,債務人之債務餘額則相對提高,始明定限制拍賣次數,並視為撤回該財產之執行,另一方面,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其目的則為消滅該共有關係,而非滿足金錢債權,自不受拍賣次數之限制,亦無視為撤回執行之法律效果,否則無法實現執行名義之本旨。準此,本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分割」共有物,手段則以變價方式為之,雖得準用拍賣不動產之程序,並無受拍賣次數限制之必要,仍應續行拍賣程序迄至拍定為止,執行法院據此進行第五次拍賣程序,自屬適法。異議人一再指稱執行法院違法未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