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異 議 人 李定滬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4年起已無收入,生活開支均仰賴名下保險契約自99年起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國民年金自101年3月起每月給付3,875元,其後逐漸增加至4,478元,合計每年僅9萬3,736元,平均每月至多僅7,811元,遠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水準,倘將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解約,異議人將無以維生,又異議人已78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保險契約,另保費均係由其配偶王美華繳納,且於99年即繳納完畢,非謂異議人現仍有多餘經濟能力足以繳納保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且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遂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均高於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然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雖亦係人壽保險,但預估解約金僅9萬3,631元,依法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是執行法院對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不合。又原裁定固有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見已撤銷扣押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難認適法。
㈢異議人固稱若終止系爭保單,其將無以維生,且其已無法再
取得相同之保險契約,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云云。惟縱異議人確如其所稱按年領取系爭保單所給付之4萬元,然查,異議人自陳於91年起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配偶王美華繳納等語,又異議人所陳報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該房屋係異議人之配偶王美華所有,且異議人之配偶王美華及子女李明倫、李明珊名下有多間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其等資產甚豐等情,此有王美華、李明倫、李明珊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足證異議人現維持生活所必需,完全可由其配偶、子女支應,且其配偶亦確有對異議人為經濟上支援,是系爭保單按年所給付之款項實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雖稱其自89年起即無收入,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異議人顯然有未列於政府機關掌管之所得、財產清單上之穩定經濟來源,否則其於領受系爭保單、國民年金給付前何以維生,異議人所稱難認可信。至異議人稱其已無法再取得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云云,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保單確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則其能否再取得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均不影響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陳內容,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之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然原裁定駁回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B0000000 李定滬 李明倫 29萬1,733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李定滬 李明倫 9萬3,631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李定滬 李定滬 74萬3,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