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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8號異 議 人 張麗容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2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縱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52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5日具狀對原處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該抗告即視為提出異議,且扣除在途期間後,其提出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列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附約為「殘廢照護險」,在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時為理賠,性質上與醫療、癌症險相同,皆屬生活必需之保障型保險。而異議人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並因腎功能衰退需施打胰島素,亦經評估有失智、痴呆及生活功能退化等現象,此等病情高度可能導致未來生活無法自理,且仍須扶養照顧智能不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次女,每月已入不敷出,收支差距甚鉅,倘系爭保單再遭強制解約,將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最核心之長期照護保障,在病情惡化時須自負龐大持續之醫療及長照費用,連帶影響對次女之扶養照顧能力,同居家屬更將被迫承擔上開費用,造成異議人家庭經濟陷入嚴重困境之不可逆損害,遠逾相對人因系爭保單解約所能獲得之利益。又系爭保單之保費乃由異議人長女與三女共同支付,其目的非為規避債務,而係在減輕異議人未來沉重之醫療及照護負擔,實質權利不屬於異議人,本應排除強制執行。至異議人過去一年未申請重大傷病給付,僅因支出為小額門診與長期用藥費用,並非無醫療需求,如就醫之特殊檢查、營養品、交通及未來日照暨長照等相關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均無法涵蓋。另異議人配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受益人非異議人,縱呂連發因身故而有保險理賠金,亦與異議人無關。故本院執行處於114年5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遠雄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實有不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與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97

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遠雄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83萬8,501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遠雄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其長女與三女共同支付,

實質權利不屬於異議人云云,並提出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執行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5頁)。然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該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異議人與遠雄壽險公司間,與保險費係由何人繳交無關,且其權利歸屬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事項。是系爭保單既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異議人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預估合計26萬3,689元(計算式:2萬3,628元+24萬0,061元=26萬3,689元),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與中度智能不足之次女均設籍同住於花蓮縣,有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7、93頁),縱認異議人有單獨扶養其次女之義務,惟按該地區所屬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即其次女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1萬5,515元×

1.2倍×2人×3月=11萬1,708元),則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即其次女)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固指稱系爭保單為其未來醫療及照護之保障,倘遭強

制執行,對異議人家庭所致損害遠逾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且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所有費用之支出,應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惟參諸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及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暨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簡易要保書、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執行卷第85至89、99至109頁),可知異議人另有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主契約為健康、傷害險之「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未受扣押;而就所投保之系爭保單除主契約外,尚有附加「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等醫療、健康險附約,依法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該等附約亦不隨同終止,足認異議人仍可受有凱基壽險公司健康、傷害險主契約及系爭保單醫療、健康險附約相當程度之保障。況異議人並未陳報如醫療照護費用等單據作為有急需系爭保單理賠金之佐證,或具體表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不利益,即難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實則,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其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又相對人對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83萬8,501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現已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足額清償債務之所得及財產,有異議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29至131頁),且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遠雄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張麗容∕張麗容 新臺幣2萬3,628元 備註: ①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②有附加「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遠雄壽險公司向本院陳報「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其中「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24萬0,061元。 ③無繼續性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41、59至60、85至8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